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纪委监委营商环境监督行动方案》、《抚顺市学雷锋树新风创环境当先锋 打造一流营商环境行动方案》等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教育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结合全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局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因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严格遵循客观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局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违规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情形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教育行政处罚执法行为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取证、告知、听证等法定程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超越教育行政执法职权的;
(四)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错误的;
(五)违反规定委托实施教育行政执法事项的;
(六)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做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
(七)违反规定截留、挪用、私分处罚资金,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征收的处罚资金的;
(八)行政执法中,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柔性处罚,存在以罚代管、一事多罚、纵任不管、纵容违法、以管谋私等问题的;
(九)不具有行政处罚执法资格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
(十)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以及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征收,未按照规定制作法律文书、使用合法票据的;
(十二)刁难、谩骂、殴打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三)其他违规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第五条 根据违规执法行为的过错、危害、性质、情节、影响等因素,可以给予以下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诫勉谈话;
(二)全局通报批评;
(三)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不合格;
(四)取消行政执法方面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
(五)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单独或者合并追究行政执法责任。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局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予以处理:
(一)故意违规执法的;
(二)拒不纠正违规执法行为的;
(三)一年内被追究两次以上行政执法责任的;
(四)违规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应该从重处理的。
第七条 局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主动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的;
(二)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规执法的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在处理违规执法行为中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处理的。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人员有免责规定的,不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九条 对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具体确定责任的承担者:
(一)无需审核或者批准、未经审核或者批准的行政执法行为,由执法人承担责任;
(二)经审核或者批准的行政执法行为,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执法人承担相应责任。执法人有故意隐瞒事实,致使审核人和批准人做出错误决定的,或者执行人不按照审核人、批准人的意见执行的,由执法人承担主要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或者没有明确表示反对意见的其他成员承担相应责任;
(四)根据上级机关或者上级领导的决定或者命令做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由上级机关或者上级领导承担责任。但是,决定或者命令明显违法的,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五)两人以上共同执法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当相应责任;责任无法区分的,共同承担责任。联合执法的,行政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对局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做出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决定前,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一条 对局机关有违规执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由局机关行政执法责任领导小组组织实施。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市相关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