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纪委监委营商环境监督行动方案》、《抚顺市学雷锋树新风创环境当先锋 打造一流营商环境行动方案》等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教育行政执法,强化行政执法责任,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抚顺市教育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抚顺市教育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坚持职权法定、权责一致、责任与奖惩相适当的原则。
第三条 按照抚顺市教育局“三定”工作方案和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市教育局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局主要负责人对全局行政执法工作负总责,是行政执法责任的第一责任人,分管局领导对分管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科室负责人是本科室行政执法责任的第一责任人,行政执法人员是具体责任人。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从事行政教育执法活动。
第四条 教育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证执法,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的,不得从事执法活动。行政执法证件仅限于本人在行政执法中使用,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使用。局行政审批科负责组织全局执法人员学习、考试和办理证件,并负责公示执法人员名单。执法证件如有遗失,应在市教育局官网公开声明作废,并报行政审批科重新补办。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局机关或不再承担行政执法职责的,由行政审批科负责收回。
第五条 市教育局行政执法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具有行政执法权的科室应编制行政执法事项流程图和行政执法服务指南,由局行政审批科负责汇总、审核并在教育局官网上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市教育局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和行政执法过程全记录制度,完善执法程序,统一执法文书,规范执法案卷。
第七条 行政审批科配合各执法科室负责局机关行政复议案件答复工作。行政审批科负责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局法律顾问予以协助。
第八条 教育行政执法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主体合法。
1.教育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参加执法资格培训学习、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证;
2.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由合法执法主体做出,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3.执法科室以抚顺市教育局名义进行教育执法,不得以科室名义从事教育行政执法活动。
(二)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合法、适当。
1.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必须以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2.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裁量适当。
3.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
4.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公开、公正和公平。
(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和形式。
1.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2.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具体行政行为有期限规定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做出;
3.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应具备一定形式的,应当采取法定形式;
4.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和救济途径。
第九条 将行政执法情况纳入局机关依法行政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科室评先评优重要依据。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教育行政处罚行为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取证、告知、听证等法定程序,做出行政处罚行政决定的;
(三)超越教育行政执法职权的;
(四)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错误的;
(五)违反规定委托实施教育行政执法事项的;
(六)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做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处罚资金,或者变相私分、扣押、没收处罚资金的;
(八)行政执法中,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柔性处罚,存在以罚代管、一事多罚、纵任不管、纵容违法、以管谋私等问题的;
(九)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
(十)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以及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未按照规定制作法律文书、使用合法票据的;
(十二)刁难、谩骂、殴打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社会的;
(十三)其他违法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存在违法或犯罪的,依纪依法予以追责。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